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75號聲明人 吳晏寧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吳晏寧
盧廣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吳晏寧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晏寧之胎兒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吳佳賓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號8樓之10、108年3月6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孕婦健康手冊等件在卷。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再按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以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聲明人吳晏寧為被繼承人之女,其胎兒預產期係108年8月24日、尚未出生,又聲明人吳晏寧具狀陳述,本件聲明就其胎兒而言並無個人利益之保護,有家事補正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其胎兒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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