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40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二弄十甲○○○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等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均於96年9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存字第1405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3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96年度裁全聲字第
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93年度執全字第1229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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