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74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96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曾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家救字第54號),因訴訟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79號),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54號);嗣該事件於96年7月6日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已於同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