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312號被告甲○○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卷證資料觀之,並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曾發生車禍,導致第2、3腰椎碎裂移位,曾接受腰椎第2、3節椎骨融合術與內固定手術,並有左下肢脛神經病變,而左下肢麻木無力,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應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始能康癒,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民國96年2月5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狀首之聲請人雖記載為被告甲○○,然狀尾僅有辯護人 李怡靜 律師之姓名及印文,被告則不與焉,是本院認本件之聲請人應為李怡靜律師而非被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1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審酌依現有事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頗大,並足以造成毒品之氾濫,依其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本院就被告之相關身體狀況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該所96年1月24日高所衛字第0969000199號函覆稱:被告自述患有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下背病,經該所醫師評估:目前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門診給予藥物治療,該所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情。由此觀之,被告縱罹有疾病,亦尚難認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