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吉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佑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佑吉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時之聯繫門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毒品金額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二)另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毒品金額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法對購毒者張亦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佑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自白在卷(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本院卷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亦荏、 章毓涵 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至六三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一0五年三月八日員警分偵字第○○○○○○○○○○號函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市警刑七字第○○○○○○○○○○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五月二日中檢秀仁字第0四九0九七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保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張亦荏、章毓涵等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張亦荏、章毓涵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實際交付之數量為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前即有販賣毒品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行為時已係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以販入價格販出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販賣毒品,乃因前犯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假釋出獄,惟更生人出獄後工作難找,自己並沾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時,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賴佑吉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五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犯行,即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章毓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五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枝 (經查為 呂天居 )、 維瑋 (經查為 林鉅偉 )之成年男子,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該局於一0五年三月八日以員警分偵字第○○○○○○○○○○號函及職務報告回覆本院,謂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所販賣之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另本院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該隊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中市警刑七字第○○○○○○○○○○號函覆本院,謂本案 呂嫌 係本大隊針對 賴嫌 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早已掌握之對象,非因賴嫌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另本院又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署於一0五年五月二日亦以中檢秀仁字第0四九0九七號函回覆本院,指被告證述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維瑋」、「阿枝」之人,被告維瑋為林鉅偉,經實施通訊監察後,然查無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見本院卷)。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販賣次數僅有一次,且販賣金額僅為三千元,販賣所得不多,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兼以本案並未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販賣予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前即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此外再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段、次數、數量、所獲利益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載,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四千五百元【同時販賣予證人章毓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財產抵償之。
(二)另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未扣案,然各該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於犯案後丟棄,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販毒者│購毒者│聯絡時間及│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主文欄│備註││號│││交易時間│││金額(新│所犯罪名及處刑│││││││││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賴佑吉│張亦荏│104年9月│彰化縣 員林市 │先由張亦荏以門│1000元│賴佑吉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5日下午7│員水路0段│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一│││││時45分32秒│000號旁巷口│號行動電話與賴││參年玖月。未扣案││││││、下午8時││佑吉門號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34分41秒、││00000號聯絡購││臺幣壹仟元沒收,││││││下午8時44││毒事宜,並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59秒聯繫││列時間、地點,││沒收,以其財產抵││││││後,於同日││販賣1000元之甲││償之。未扣案之行││││││下午8時50││基安非他命予張││動電話壹支(內含││││││分許交易。││亦荏。││門號0九0三二五││││││││││五三八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佑吉│張亦荏│104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先由張亦荏以門│2000元│賴佑吉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8日下午1│成功三路000│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二│││││時零分49秒│號OK便利商店│號行動電話與賴││參年拾月。未扣案││││││、1分42秒│前│佑吉門號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36分19秒││00000號聯絡購││臺幣貳仟元沒收,││││││、下午2時││毒事宜,賴佑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4分29秒、││再以門號000000││沒收,以其財產抵││││││下午2時26││0000號行動電話││償之。未扣案之行││││││分11秒聯繫││回覆,並於左列││動電話貳支(各含││││││後,於同日││時間、地點,販││門號0九0三二五││││││下午2時30││賣2000元之甲基││五三八一號、0九││││││分許交易。││安非他命予張亦││00000000││││││││荏。││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佑吉│張亦荏│104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先由張亦荏以門│2000元│賴佑吉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15日下午6│同源路九街00│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三│││││時42分58秒│巷00號前│號行動電話與賴││參年拾月。未扣案││││││、下午6時││佑吉門號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48分46秒聯││00000號聯絡購││臺幣貳仟元沒收,││││││繫後,於同││毒事宜,並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日下午6時││列時間、地點,││沒收,以其財產抵││││││50分許交易││販賣2000元之甲││償之。未扣案之行││││││。││基安非他命予張││動電話壹支(內含││││││││亦荏。││門號0九六一五八││││││││││七五六五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佑吉│張亦荏│104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先由張亦荏以門│2000元│賴佑吉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21日上午11│成功三路與南│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四│││││時47分43秒│崗三路路口之│號行動電話與賴││參年拾月。未扣案││││││聯繫後,於│ 萊爾富 便利商│佑吉門號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同日上午11│店旁│00000號聯絡購││臺幣貳仟元沒收,││││││時50分許交││毒事宜,並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易。││列時間、地點,││沒收,以其財產抵││││││││販賣2000元之甲││償之。未扣案之行││││││││基安非他命予張││動電話壹支(內含││││││││亦荏。││門號0九0九三0││││││││││五0四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賴佑吉│章毓涵│104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章毓涵於104年9│4500元│賴佑吉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7日下午8│成功三路與同│月7日下午8時48││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五│││││時48分前某│源路九街路口│分許至同日下午││捌年。未扣案之販││││││時聯繫,於│之統一便利商│9時5分許前期間││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同日下午9│店前│,前往左列地點││肆仟伍佰元沒收,││││││時5分交易││,欲向賴佑吉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以其財產抵││││││││,適張亦荏友人││償之。││││││││要購買海洛因,││││││││││張亦荏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毓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其││││││││││同時向賴佑吉購││││││││││買海洛因,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賴佑吉販賣││││││││││1/8錢之海洛因││││││││││(3000元)及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予││││││││││章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