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秉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秉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梁秉森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改分10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梁秉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秉森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104年1月12日18時50分至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秉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單各1份│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