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六十八年次役齡男子,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列入陸軍第一八五四梯次徵集,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往旅苗栗頭份斗換坪一一八旅新訓中心報到服役,嗣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桃府兵徵字第一二七三0一號常備兵徵集令徵集,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其戶籍地為送達,由其本人簽收後。詎甲○○於收悉上開徵集令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未依限前往,致無故逾入營期限達五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八日八九府兵徵字第二五五八二二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常備兵徵集令、戶籍謄本、桃園縣平鎮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記錄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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