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О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 律師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經警逮捕後即遭羈押迄今,並無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涉攜帶十九顆毒品,係供己用,並無販賣之意圖,再本件業經公訴人起訴,已無保全證據之需要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以卷內現存被告自白及相關物證加以判斷,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甚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再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除特別例外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基於人道之考量或被告所犯為輕罪等情況,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否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以有無前述羈押之必要為妥善裁量,而經本院本乎公平裁判者之立場為裁量結果,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