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A法定代理人A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林靖國 (已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
長宏、 林瑜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A女之父為原告A女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173、177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由A女之母變更為A女之父,惟原告
A女當時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判決,原告A女之父於105年
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口名簿為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A女之父為原告A女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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