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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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雄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雄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宗雄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得模型槍1支(應為仿巴西金牛座國際槍械公司所生產之JP915型者)後,復於92年6月初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3樓,自行拆卸該金屬槍管後,並以其向友人借用之電鑽1支,加以車通,將該槍管改造成暢通、並可供換裝於適用之仿JP915型槍枝發射彈丸使用,即成為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藏放於其房間之抽屜內,而單獨持有該改造後之槍管。迄至101年11月14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宗雄上開住處房間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槍管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宗雄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且均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之槍管1支,乃司法警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1年聲搜字001184號),合法執行搜索後所取得者,且與本案具有直接之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內政部101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6頁),分別係針對本件扣案之槍管性質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函文,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確具有關聯性,是前揭書面函文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購得模型槍1支後,復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3樓,以電鑽車通槍管,並藏放於其房間內而持有之,迄至101年11月14日始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槍管1支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及犯意。辯護意旨則以:㈠本件僅扣得系爭槍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除了內政部函文所示資料外,並無法證明扣得槍管能組成槍砲。㈡另就槍管部分仍須具備殺傷力才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本件未就槍管部分做殺傷力的鑑定,無法證明本件扣押的槍管具有殺傷力。因製作有殺傷力的槍管過程十分繁複,一般地下軍火工廠沒有昂貴的加工機具,被告並不是CNC的專業知識與技術,只是一廂情願的用電鑽去打通槍管,連槍管並沒有打磨的情況下槍管有無殺傷力仍有疑慮,仍應調查槍管是否具備殺傷力。㈢若無殺傷力應該要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5項等資為被告辯護(原所爭執之時效部分,業已當庭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參見,先此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購得模型槍1支後,復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3樓,以電鑽車通槍管,並藏放於其房間內而持有之,迄至101年11月14日始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槍管1支等情,乃均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4、37、48至49頁),此外,復有前揭槍管1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該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中並已載明: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而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界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制需要予以訂定公告等語可知(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632頁)。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再依前揭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已依前揭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其主要零件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而子彈之主要零件則為彈殼、彈頭、撞針、壓力板、縱火劑、毒劑、引信、傳爆管、雷管、火藥等物。且以上所指零件須未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或未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始足當之。此外,前揭經內政部函示所公告之零件,是否可供組成槍砲之用者,應就零件本身材質、結構加以觀察,可否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者,資為判斷,非謂一經內政部公告列屬槍砲主要零件之種類即當然該當前揭處罰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211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可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前揭條例第4條第3項公告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復符合前揭條例第4條第2項反面所指之適於「供組成槍砲之用者」,亦在禁止非法持有、製造之列。此一立法意旨,並非是因「零件本身即具有殺傷力」,而是在於該零件若是「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則經有心人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始將之列入管制。故辯護人辯稱:槍管部分仍須具備殺傷力,才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本件槍管未做殺傷力的鑑定,無法證明本件扣押的槍管具有殺傷力云云,顯對前揭立法規範之意旨有所誤認,並無理由。
(三)再查:前揭槍管1支,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確係改造金屬槍管(槍管暢通),故認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此有內政部於101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28頁),嗣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再確認該槍管係改造金屬槍管(槍管暢通),並可供換裝於適用之槍枝發射彈丸使用,復有該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此外,前揭函文之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 高建成 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後證稱:本件鑑定流程是參考其他國家的鑑定流程,但實際上操作性能檢驗法的判斷內容與國外有差異,本件鑑定槍枝零件之槍管過程,是將槍管放到同型式即仿造的JP915型手槍後,確認槍管放到槍枝組合後可以正常運作,用性能檢驗法確認其擊發功能及機械性能正常,只是沒有實際進行擊發子彈的動作。槍管的判斷方式,主要是有無車通,本案是以市面上可以隨意購買、取得的鋼珠或彈丸,實際從槍管的一端放入,看能否從另一端掉出來,來做槍管能否實際讓彈丸通過的判斷。又槍管內部的構造是平滑或粗糙、有無來福線會對準確度有影響,但不會影響到不能使用,只要有足夠的空間讓彈丸或金屬物發射通過就可以了,槍管內部的構造是平滑或粗糙、有無來福線實際上影響程度為何,伊等沒有做這部分研究。且槍管本身不會有殺傷力的問題,要換裝到槍枝上,組合後搭配適於擊發的子彈,且火藥量正常,才會有殺傷力的問題等(本院卷第74至78頁背面參見)。故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上,確有就該零件即槍管本身,換裝至同型式即仿造的JP915型手槍後,並以市售之鋼珠作為彈丸,確認槍管已經車通,可讓該彈丸正常通過,若再與槍枝、填充適量火藥之子彈等加以組合後,應可正常運作,亦即以性能檢驗法加以觀察,已確認該扣案之槍管,乃屬適於組成仿JP915型(依本院職權所悉,JP915型手槍為巴西金牛座國際槍械公司所生產者)、具殺傷力手槍使用,所得出之鑑定結論。且目前我國就判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是否「適於組成」具殺傷力之槍砲,與被告是否須像國外地下兵工廠人員一樣須以繁複程序、或昂貴加工機具加以打磨,或是否具有CNC的專業知識與技術,均要屬無涉。本件辯護人主張:依內政部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仍無法證明扣得槍管能組成槍砲,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四)再按依94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原係對德國進口之「模型槍」設有特別規定,以別於「制式槍枝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依該條規定,單純持有「模型槍」並不違法,須「改造」該模型槍,車通(或更換)其槍管具殺傷力後,始對該「改造模型槍」科以刑責,此上開法條訂有明文規定。惟因「改造模型槍」並非槍枝之專有名詞,適用上易生爭議,故於94年1月26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廢止第10條之規定,將此併入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範圍,依同條例第8條論科;另對坊間各類型仿造制式槍枝之「模擬槍」充斥,為避免不法之徒利用將之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爰將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納入公告查禁物品,增訂該條例第20條之1,若有違反,則以行政罰之「沒入」處分,此亦有該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稽。是「模型槍」若予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斷;若未予改造,而符合新法「模擬槍」之要件,則應依該法第20條之1所定行政程序處理。故94年修法後,已將「模擬槍」本身亦列入管制,如予以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以刑罰處斷,如予以改造成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始依該條例第20條之1第5項行政罰處斷。故該2條均是以「改造模擬『槍枝』」為共同構成要件,核與本件被告乃是「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要件有別,況且本件被告改造之時間係早於92年間,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係於94年後始增訂,是辯護人辯稱本件應適用後者規定,亦屬於法未合,無從憑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另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將其所持有原未經車通之金屬槍管1支,以電鑽加以車通至得供金屬彈丸通過之程度,經以性能檢驗法施以鑑定後,已認係屬適於組成仿巴西之金牛座國際槍械公司所生產之JP915型、具殺傷力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後,復加以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之前科,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任意改造上開物品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改造者僅本件扣案之槍管1支,又查無其實際上已持系爭槍管為進一步之改裝或其他非法行為,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情狀,暨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槍管1支,係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自係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即電鑽1支,被告供述係向其友人「 阿偉 」所借得者,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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