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何孟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博仔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萬7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以每顆4百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日21時30分許,其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柏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實施交通稽查之員警攔查,警方尚未掌確切證據認定其有持有槍彈犯行,於命何孟諺打開機車置物箱觀看時,何孟諺即主動坦承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玩具槍1枝,並取出交予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由查獲槍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定書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之子彈4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21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警卷第8-12頁、第23-2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只單純成立一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此一「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惟如僅為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尚難謂為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持有槍彈而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 詹智能 、 洪東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其等係執行專案勤務,在路口編排攔查,其等會攔查這輛機車,是因為該駕駛沒有戴安全帽,並未接獲有任何犯嫌持有槍枝之情資,因為其有查過被告何孟諺有前科、有素行,有槍砲部分,這部分請他配合打開機車置物箱讓其等查看。何孟諺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置物箱內有一紅色包包,何孟諺主動告知內有槍枝子彈後,並打開包包供警檢視,當場並坦承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等物均為其所有。而在何孟諺打開之前,其等從包包的外觀並不能看出裡面藏有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頁),核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查獲當時錄影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41頁)。是以證人詹智能、洪東南於上述時、地盤查被告時,因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係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外露而為員警所不知悉,則在被告交出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前,員警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之犯行,尚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則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確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犯行前,即向警察承認持有該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並交出,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擁槍自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數量,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鑑驗試射後剩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鑑驗試射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之空氣槍玩具槍1支,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