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57號原告 李依霓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 李東桂 被告 李明士 被告 李明來 被告 李志添 被告 李林素琴 被告 劉麗秋 被告 李佳霖 被告 李品慧 被告 李建和 被告 李建宏 被告 李生哲 被告 李生飛 被告 李生賢 被告 李月卿 被告 李月蓮 被告 李許垂 被告 李明昌 被告 李明祥 被告 李景琦 被告 李明德 被告 李明瑞 被告 李博信 被告 杜敏如 被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標的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13.77平方公尺、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7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600000分之560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0,336元(3萬6,700元/㎡×5513.77㎡×5605/600000=189萬0,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查本件被告李東桂、李明士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該二人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本院無從得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或追加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