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吳振國 被告銅鑼鄉農會
羅輝凰 放款承辦人姓名住居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未表明被告銅鑼鄉農會之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及付款承辦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所提出訴之聲明非屬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訴之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補正被告銅鑼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後(本院卷第93頁),逾期未補正(本院卷第95至9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書狀未記載適法之訴之聲明,且未記載被告銅鑼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及付款承辦人之姓名、住居所,其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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