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孟瑋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上訴人王○○(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有重複計算云云,然原審於110年1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明確詢問「原告王○○(按:被上訴人)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被告(按:上訴人)有無爭執」,上訴人明確回答「沒有爭執」(原審卷頁40),且觀諸全部卷證,本件歷經原審之後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二審之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對上開就醫交通費均未予爭執,而被上訴人依法即無庸再補充提出其餘證據。可知,原審明確向上訴人發問,上訴人亦明確為事實上之陳述,故本件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情形,且上開新防禦方法縱若屬實,但亦非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調查之事項,進者,上開新防禦方法僅係單純之事實、計算之問題,無涉任何法律專業,故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亦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另上訴人歷經近2年之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已造成被上訴人因此未保留本得補充提出之其餘證據,故若許上訴人提出,反而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從而,有關上訴人於近2年後之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有重複計算云云,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並嚴重突襲被上訴人,且浪費被上訴人之時間、勞力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防禦方法。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後段第5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雖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但與有過失是否成立乙節,攸關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核屬法律專業之事項,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應得認上開新防禦方法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者,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往西定路方向前進。上訴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前行,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謝○○(按:謝○○亦係原審之原告,然就原審判決謝○○勝訴部分,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且就原審判決謝○○敗訴部分,謝○○亦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同向行駛而至,上訴人煞停不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恥骨移位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尾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及復健費用27,411元、就醫交通費用14,365元、看護費用64,300元、購買拐杖、助行器、輔具、照護用品費用3,54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950元、喪失勞動力費用342,720元、慰撫金70萬元,合計1,165,288元(計算式:27,411元+14,365元+64,300元+3,542元+12,950元+342,720元+700,000=1,165,288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有關本件事故,其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暨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及本件事故肇責為其全責等情,並無爭執。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27,411元、就醫交通費用14,365元、看護費用64,300元、購買柺杖、助行器、輔具、照護用品等為必要支出3,54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950元之數額,亦無爭執,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342,72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89,410元,亦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認為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起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址前起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確有過失侵權行為。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訴人各應賠償被上訴人如下之項次及金額:
1.兩造不爭執之醫療及復健費用27,411元、就醫交通費用14,365元、看護費用64,300元、購買拐杖、助行器、輔具、照護用品費用共3,542元。
2.扣除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295元。
3.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8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42號函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致勞動力減損為12%,遂以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薪資基準,按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日(108年8月21日)至屆齡65歲退休前(118年11月20日)共10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為289,41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給付68,861元,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1,462元(計算式:27,411元+14,365元+64,300元+3,542元+1,295元+289,410元+500,000元=900,323元;900,323元-68,861元=831,462元)。
(四)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831,46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
(二)就被上訴人逾50歲之年齡觀察,其身體機能逐漸老化,本有因關節韌帶鬆弛或強度弱化、骨質疏鬆等造成椎間盤高度空間狹窄致脊椎滑脫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以搬運為業,亦不能確定系爭傷害確實與本件事故相關;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係事故發生後數月才開立,上訴人固尊重醫生診斷,然上訴人未曾親身在醫院見聞醫生說明系爭傷害之實際狀況,難認系爭傷害確係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行為所致。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漏未考量被上訴人身體狀況、系爭傷害成因,逕指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2%,自非有據。原審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僅係無法從事某些特定工作,俟其恢復行動力尚可再工作並獲有薪資之可能各節,並非合理。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係以5年計算,後又改為10年,亦未依實際狀況衡量。另上訴人尚有2名親屬需要扶養,衡酌上訴人資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0元,容有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1,46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2%,不一定係肇因其過失行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被上訴人受傷之日期及傷勢,自足見系爭傷害確係本件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事發時年僅45歲,從未有腰痛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年齡身體機能下滑造成脊椎傷害云云,係屬臆測之詞。況上訴人於原審均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結果不爭執,事後就翻異表示不服,自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無論就工作、家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各種生活層面,均有重大影響,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無過高。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往西定路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前行,適逢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而至,上訴人煞停不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堪信為真。可知,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刑事卷宗,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路邊起步;我才起步就撞到了,我左前車頭撞到機車右側車身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我在路邊停車;我有往左稍微出來一點,然後發生碰撞等語。且於審理中表示:我才想說把車子往前方挪動,所以才導致本案發生等語。再者,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從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對方突然從路邊起步,也沒打方向燈,他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右側車身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我騎機車走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對方沒打方向燈突然從路邊開出來,撞到機車右車身等語。此外,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供核對。由上可知,上訴人原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而於剛從路邊起駛且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系爭車輛之車頭隨即碰撞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本件事故,亦即,系爭車輛之車頭侵入系爭機車有路權之車道而導致兩車碰撞之事,顯係發生於短暫一瞬間,此對被上訴人言,明顯為猝不及防(遑論就一般駕駛人言,實無義務注意停放路旁之車輛會突然駛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傷害中關於第五腰椎第一尾椎滑脫之傷病,成因與被上訴人身體老化(關節退化、骨質疏鬆等)、被上訴人本身工作性質(搬運重物)等情相關,上訴人亦未在醫院見聞醫生說明系爭傷害實際狀態,故系爭傷害恐非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僅係無法從事特定工作,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未依實際狀況衡量云云。然查:
1.系爭傷害包含「右側恥骨移位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尾椎滑脫」等傷害,均係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專科醫師所為之診斷結果,且被上訴人除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急診,尚於當日至同年月26日因此住院治療,並後續於同年9月至11月間至門診追蹤、復健,此均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卷所附108年11月6日、同年月21日、109年2月6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頁19至23),並有被上訴人至相應科別就診(包含急診、骨科、復健科等)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又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誠屬可信。至上訴人僅以其在醫院未見聞醫生說明,暨被上訴人之年齡、工作云云,即憑空質疑前開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並臆測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乙節,不僅未提出其他專業醫師之判斷意見,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採。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係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2%,核係參酌鑑定醫院所進行之門診詢問、理學檢查及評估、其餘醫院之病歷資料、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審所提供之資料等,依其專業及經驗所綜合評估之結果,誠屬可採。進者,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就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108年8月21日至118年11月20日,共10年)、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勞動部109年1月1日起之調整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等情陳述綦詳,並經兩造交換書狀,再由原審法官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勞動能力計算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各部分,逐一個別當庭向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且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結果係289,410元(原審卷頁161、162)。
可知,原審以此調查之結果及兩造之陳述為判決基礎,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不服原審對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且空言辯稱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僅係無法從事特定工作,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未依實際狀況衡量云云,不僅忽視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系爭傷害、年齡等客觀情狀,且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調查證據及兩造陳述之結果,自不足採。
3.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推估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原審卷頁129至131),並斟酌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其請求賠償之期間(108年8月21日至118年11月20日)尚在其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滿之日期前,且以勞動部109年1月1日起調整之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每月薪資乙情,均核於法有據,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見原審卷頁167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89,410元,亦為可採。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89,41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至上訴人猶執前詞表示原審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有誤云云,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核給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然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右側恥骨移位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尾椎滑脫等系爭傷害,傷勢不可謂不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108年11月6日、同年月21日、109年2月6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1日受有系爭傷害至109年2月5日止,歷經急診、住院、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等,過程亦不可謂非痛苦;嗣至110年7月22日,被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尚經醫師診斷主要遺留障害為下背及臀部疼痛、下肢活動度受限、下肢感覺異常等,並據此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2%,顯然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已造成永久障害,導致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及日常活動之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且痛苦程度非低;兼衡酌兩造之年齡及身分、學、經歷、資力(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0元之認定,業已就上開各情節綜合為判斷,核稱允當。至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27,411元、就醫交通費用14,365元、看護費用64,300元、購買拐杖、助行器、輔具、照護用品費用共3,542元、扣除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295元,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故應准許等情,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89,4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判斷不當云云,然難認有理由。是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86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1,462元(計算式:27,411元+14,365元+64,300元+3,542元+1,295元+289,410元+500,000元=900,323元;900,323元-68,861元=831,462元)。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慧惠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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