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0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林祥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
劉雅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33號、109年度偵字第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林祥緩刑伍年,並應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林祥於民國109年3月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0時38分許,行經員鹿路一段179號(起訴書誤載為171號,應予更正)前時,適有行人 吳身群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員鹿路一段,亦行經該處;詎張林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吳身群亦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等規定,且上開肇事地點兩側100公尺以內,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張林祥貿然騎車前行,吳身群貿然穿越員鹿路;甲車前車頭撞擊吳身群,吳身群因此倒地,受有腹下部20×9公分瘀傷,右腰部8×5公分表皮剝脫,右食指及中指挫瘀傷,右膝前部7×7公分挫擦傷,左膝前部5×3.5公分挫擦傷,左大腿外側9×6公分皮下出血,右膝外側3×3公分挫擦傷,右外踝部3×2.5公分挫擦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凝血功能異常與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8日上午
5時31分許,因顱內出血術後、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張林祥於犯罪後,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吳身群配偶許惠珠、女兒吳方瑜訴請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0頁)。
二、本件死者吳身群遺體經檢驗員檢查結果,發現:「頭部行開顱手術術後釘合,腹部顱骨置入手術術後釘合,胸部舊性手術性疤痕,瞳孔對稱性(右0.4-,左0.4-),右眼眶鬱血如熊貓眼,左頭側行開顱手術,術後釘合,雙唇發紺現象,雙耳後部鬱血瘀血,頭頸耳後部、背腰臀部、雙下肢體後部等暗紫色屍斑,腹下部顱骨置入性釘合,腹下部20×9公分瘀傷,右腰部8×5公分表皮剝脫,右食指及中指挫瘀傷,右膝前部7×7公分挫擦傷,左膝前部5×3.5公分挫擦傷,雙足末端循環障礙缺血樣壞死,雙足末端及末端趾甲床發紺現象,雙手末端及末端指甲床發紺現象,左大腿外側9×6公分皮下出血,右膝外側3×3公分挫擦傷,右外踝部3×
2.5公分挫擦傷,其餘無故」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33號卷【下稱相卷】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第51頁至第54頁)。另被害人吳身群於109年3月1日送醫急救後,醫師於當日實施開顱減壓手術清除血塊,於109年3月3日因遲延性腦出血再次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109年3月8日上午5時31分死亡,故經腦部電腦斷層與手術治療後診斷為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中線偏移行開顱減壓手術清除血塊及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延遲性腦出血行二度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凝血功能障異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與急性腎衰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與診斷書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被告於109年3月1日凌晨騎乘甲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員鹿路一段179號前時,適有被害人即行人吳身群(下稱被害人)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員鹿路一段,亦行經該處,甲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並未發現被害人正穿越員鹿路一段且在甲車前方行走,於甲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時,才發現該行人,故於肇事前未發現行人,也未採取閃避措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第4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49頁、第58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5頁)。又被害人生前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於3年前開刀;被害人於案發時許打電話告知許惠珠,稱於7-11附近被一臺機車從後面撞上,許惠珠趕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被送到醫院,許惠珠又趕到醫院時,被害人說他頭很痛、很暈,他在走路,就一臺機車從後面撞過來等情,業據死者配偶許惠珠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4頁)。從而,被害人係因行人穿越馬路時,被甲車從後撞擊倒地受傷,引起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中線偏移行開顱減壓手術清除血塊及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延遲性腦出血行二度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凝血功能障異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與急性腎衰竭等,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被害人亦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等規定,且上開肇事地點兩側100公尺以內,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貿然騎車前行,被害人貿然穿越員鹿路;甲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等附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本件經本院再送覆議鑑定,結論仍為「行人即被害人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對向已穿越至外側車道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前行,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應予非難,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肇事情節、被害人對於車禍亦應負有一定責任、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上犯行,除發生車禍地點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而誤載為彰化縣○○鄉○○路○段○○○號,然此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提起上訴,主張案發現場燈光昏暗,應非屬「有照明」,另其過失應屬肇事次因等語。然經本院函查,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至現場繪製現場圖,該局以109年10月20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21105號函函覆本院,據所附現場圖,可知案發地點,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對面,同段176號前,確實設有路燈1盞,此與原本起訴書所載之
171號,附近或對面均無路燈相較,確係有照明無誤,且依據偵查卷附案發當時現場附近相片,亦足見現場除有上述路燈外(見相卷第16頁上方),並有靠被告行駛側之住戶照明存在(見相卷第15頁背面下方照片),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記載「有照明」有誤乙節,尚非的論。又關於過失比例部分,經本院再度函請覆議鑑定,仍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該結論為本院所認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其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綜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另關於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量刑過輕部分,除原審就如何量刑已經詳予交代外,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為如下所述適當之處理,從而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陳林淑媛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亦具刑事陳報狀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數履行完成,必須按月分期付款至114年11月28日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又上揭「應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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