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3日15時55分16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街124之1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棚架上之外把手與己○○在同向前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側車身手把擦撞,造成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丙○○自後追趕並告知肇事情節後,甲○○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丙○○乃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肇事,丙○○告知伊有撞到人後,伊即返回現場,並無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棚架上之外把手與被害人己○○在同向前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之左側車身手把擦撞,造成被害人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上開機車要去上班,被告車速很快經過時,伊感覺左邊機車手把被強力拉扯後,伊即跌倒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正背面);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被害人己○○人車倒地,現場有人指說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藍色自小貨車撞倒被害人己○○,伊有追到該藍色小貨車之駕駛即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正背面);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55分16秒:畫面出現被告車子與被害人機車,此時,被害人機車輪胎已經傾斜,偏往路邊。55分17秒: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車子呼嘯而過,被告車子消失畫面,只剩下後車廂一角落。55分50秒:有一位男路人來幫忙把被害人機車遷起來,路人將該車遷至路旁,被害人蹲在該處,路人扶起被害人,地面有壹片油渣。」(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勘查肇事車輛之照片21幀(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台南市立醫院98年2月13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
31頁)、高雄縣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7頁)各1紙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丙○○自後追趕並告知肇事後,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丙○○乃記下車號報警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被害人己○○人車倒地,現場有人指說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藍色自小貨車撞倒被害人己○○,伊即自後追趕該藍色小貨車,並多次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並未停車,仍快速蛇行於機車道,伊追10餘分鐘始追到被告,伊告知被告已肇事之事,並請被告停車,但被告仍拒不停車,甚至要開車撞伊,伊閃躲後,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以肚子痛為由要求伊放他走,並表示上廁所後會自己回現場,但伊仍說服被告隨伊回到現場,而被告至戊○鄉又停車講電話,伊當時看到對向有警車駛過,即向警車招手,被告一看到伊向警車招手時,即駕車快速蛇行逃逸,伊因被告車速很快,而無法再追趕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人車倒地時,被告並無停車或減速,伊倒地後向路人表示是前面藍色發財車撞到伊,隨即有男子追逐該車,嗣有人幫忙將機車牽起來,並告知肇事車車牌號碼,但至伊上救護車前均未見肇事者返回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足以認定。
證人丙○○、己○○先後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且證人丙○○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而證人己○○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第54頁、第22頁),其2人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況其2人證詞互核相符,證述內容均詳述案發經過,顯非虛構,是其2人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三)被告辯稱:原先並不知有肇事之事,係丙○○告知後始知悉有肇事情事云云。惟查:當時案發地點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及被害人己○○人車倒地之機車刮地痕長達5公尺餘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可稽;且被害人己○○人車倒地之地點與被告所駕之小貨車間之距離幾乎為零(即被告所駕小貨車有與被害人己○○所騎機車擦撞)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述,並有擷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17張(見偵卷第2頁至第10頁)可查,均可認定。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己○○之距離甚近,被告眼可由後視鏡看到、耳可由機車倒地刮地聲響聽到被害人己○○在被告車旁人車倒地之事實。且證人丙○○亦證稱: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曾多次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並未停車,仍快速蛇行於機車道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益證被告明知肇事而畏罪逃逸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肇事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丙○○告知後,伊即返回現場,並無逃逸情事云云。惟證人丙○○攔停被告2次後,被告仍執意逃逸之情形,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況被告倘無逃逸之意思,而係真意隨同證人丙○○返回現場,則被告何以會在證人丙○○第二次攔停後,仍藉機加速逃逸而致證人丙○○無法再追趕。是被告雖因證人丙○○之熱心公益,始終不放棄追趕,而假意應付證人丙○○欲返回現場,但被告真意仍欲逃逸,始會最後仍逃逸致證人丙○○無從追趕。至於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有返回現場之光碟,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係:「16時26分44秒:被告從對向車道駛過,案發現場有兩位警察站在原來機車倒地油渣處的地方,被告行駛而過並未停車,被告始終均未出現在畫面,畫面最後16時39分警察仍在現場。」,足見被告僅係客觀上「經過」現場,並非「返回」現場,亦即被告雖經過案發地點,且案發地點有警員在場,但被告仍全無停車之意,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雖被告又辯稱:誤以為案發地點之警察係維持秩序之警察,而未停車查看云云。惟被告明知該處係被害人己○○人車倒地之地點,且仍有油漬,又有至少2名以上之警察在場,倘被告無逃逸之意,而係真意返回現場,被告豈有可能不停車詢問之理。是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證人可資證明被告明知肇事,且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可能不知道勾倒伊,可見被告確不知有肇事云云。惟被告明知有肇事致被害人己○○人車倒地並起意逃逸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己○○上開於警詢之證詞,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就你的感覺,小貨車拉扯到你的左手把的時候,小貨車的駕駛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因為我不會開車。」、「(98年2月17日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說,可能不知道勾倒我,對此有無意見?)無意見,因為我不會開車,我不能說他絕對知道。」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背面),可見證人己○○上開於警詢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一般經驗及事實均有不符,而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己○○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駛離現場,經證人丙○○騎機車追趕攔阻,仍一再逃逸,其倉皇逃逸行駛之路線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並以蛇行之方式逃逸,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害人己○○人車倒地處係人車甚多,尚有其他路人可以救助被害人己○○,且已與被害人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高雄縣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3日15時55分16秒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高雄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5分16秒許,行經高雄縣○○鄉○○街124之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棚架上之外把手與己○○在同向前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之左側車身手把擦撞,造成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南市立醫院98年2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勘查肇事車輛之照片22幀、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開車前並無飲酒,僅有嚼檳榔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肇事後追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惟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或有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且被告雖有肇事,惟其肇事之原因業如前述,不能徒以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乙情,遽論被告肇事之原因係因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再者,被告案發後,為圖規避刑責,一再與證人丙○○虛應故事之事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思考反應均敏捷與常人無異,應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縱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其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