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陽
郭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鎮陽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03267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以每小時84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被告郭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變換車道,2車遂生碰撞,致謝鎮陽、郭進財人車倒地,謝鎮陽受有左胸、右手腕挫傷、左肘、左踝擦傷之傷害,郭進財受有右側臉部、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謝鎮陽、郭進財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謝鎮陽、郭進財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