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建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係以不正方法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方式詐得財產利益;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洗錢罪,乃以提供帳戶方式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危害交易秩序,是其前後所犯之犯罪手段、型態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所別,犯行時間復有所差距,兩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復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均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