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7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侑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另補充證據「被告蔡侑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蔡侑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及被告觸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惟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0000-00號警用車輛,致該警用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磨損、右前方號誌燈損壞、右前方防撞桿斷裂之事實,足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論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攔檢,當場以衝撞警用車輛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跟家人同住,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61號被告蔡侑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勳於民國105年4月28日23時43分許,駕駛向友人 楊庭瑋 (所涉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及工業路交岔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嗚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蔡侑勳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離,為警在後尾隨並通知警力支援。蔡侑勳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善化路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見警員 陳永隆 、 洪健誌 執行支援攔捕勤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停放該路口,仍未停車而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致該警用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磨損、右前方號誌燈損壞、右前方防撞桿斷裂,蔡侑勳隨即往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往十九甲方向逃逸。嗣經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侑勳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白。│號碼0209-ZT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時逃離,並衝撞警車││││後逃逸。│├──┼───────────┼─────────────┤│2│同案被告 陳彥 豪(所涉偽│同案被告 陳彥豪 係 億崑 小客車│││造刑事證據部分另為緩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崑公司│││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中之陳述。│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陳彥││││豪租給同案被告楊庭瑋(所涉││││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使用,而後同案被告楊││││庭瑋要求同案被告 張洋 譯(所││││涉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29日0時││││許,至億崑公司制作內容不實││││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切結書,改由同案被告 張洋譯 ││││為承租人,再將偽造後之契約││││書提供給警方。│├──┼───────────┼─────────────┤│3│同案被告楊庭瑋於警詢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及偵查中之陳述。│車係同案被告楊庭瑋向同案被││││告陳彥豪經營之億崑公司承租││││,並出借給被告使用,於被告││││衝撞警車後,同案被告楊庭瑋││││要求同案被告張洋譯於105年4││││月29日0時許,至億崑公司與││││同案被告陳彥豪制作內容不實││││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切結書,改由同案被告張洋譯││││為承租人。│├──┼───────────┼─────────────┤│4│同案被告張洋譯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張洋譯於105年4月29│││及偵查中之陳述。│日0時許,應同案被告楊庭瑋││││之要求,前往億崑公司,偽造││││內容不實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切結書,由同案被告││││張洋譯偽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5│證人 江海韻 於警詢時之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述。│車係江海韻寄放在億崑公司,││││交由同案被告陳彥豪出租。│├──┼───────────┼─────────────┤│6│證人陳永隆於警詢時之陳│陳永隆與洪健誌均為警員,於│││述。│105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執行支援攔查勤務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善化路││││交岔路口,為車牌號碼0000-││││ZT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造成該││││警用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磨損、││││右前方號誌燈損壞、右前方防││││撞桿斷裂。│├──┼───────────┼─────────────┤│7│證人洪健誌於警詢時之陳│陳永隆與洪健誌均為警員,於│││述。│105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執行支援攔查勤務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善化路││││交岔路口,為車牌號碼0000-││││ZT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造成該││││警用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磨損、││││右前方號誌燈損壞、右前方防││││撞桿斷裂。│├──┼───────────┼─────────────┤│8│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紀│105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被│││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仁│││-P5號警用車輛照片5張、│化路與善化路交岔路口,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小客車照片4張。│,造成該警用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磨損、右前方號誌燈損壞、││││右前方防撞桿斷裂。│├──┼───────────┼─────────────┤│9│江海韻之汽車產權轉讓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車係登記在江海韻名下,寄在│││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億崑公司,由同案被告陳彥豪│││契約書、切結書、同案被│出租予同案被告楊庭瑋,同案│││告張洋譯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楊庭瑋再借給被告使用,│││駕駛執照影本、億崑公司│嗣被告駕駛該車衝撞警用車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車│後,同案被告楊庭瑋要求同案│││牌號碼0209-ZT號自用小│被告張洋譯前往億崑公司偽造│││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容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切結書。│││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ZT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