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0時10分許,利用其借住在友人 邱彥凱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2住處之機會,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邱彥凱所有置於隨身背袋內之機車鑰匙1串及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悠遊愛心陪伴卡各1張,並接續於同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口,以上開機車鑰匙竊取邱彥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二、李慶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之「一卡通」(起訴書誤為悠遊卡)小額消費功能,而於同日即106年12月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持該「一卡通」結帳購物,並經由店內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加值機制,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出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上開「一卡通」內,李慶華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使用該筆儲值金額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邱彥凱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支出簡訊後,察覺有異,發現物品及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6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當場查獲李慶華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邱彥凱),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117至119頁,本院卷第64至68、70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完成之LINE通知訊息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1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至45、47、49至55、79、83至85、87、103至105、107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竊取機車鑰匙及金融卡等物,後竊取機車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小額消費功能,係指信用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可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即可使用該「一卡通」內之儲值金額付費,於所儲值之金額不足一定金額時,經由商店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加值機制,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一定金額進入「一卡通」內進行儲值,以此方式使持卡人得循環使用「一卡通」在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持卡人事後再另行與發卡銀行結算清償儲值金額,故本案被告並非真正信用卡所有人,竟持告訴人邱彥凱所有兼具「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並經由特約商店內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加值機制,發卡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支付500元儲值金額,被告因而獲得使用該筆儲值金額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從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法由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善意無償借予住處之機會竊取其財物,更利用消費付款方式之便利性,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均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手動機、手段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為2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行竊所得財物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獲得減輕,而非法取得之財產上利益金額則僅為5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應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即MJW-3532號機車1部、機車鑰匙1串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悠遊卡、悠遊卡愛心陪伴卡各1張,均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邱彥凱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53、83、8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部分,其犯罪所得係500元之財產上利益,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又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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