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五號聲請人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曾在下級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事件,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已准予法律扶助云云,然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確定,即與原審共同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一元,有收據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一○一年度所得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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