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6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XLPE電線陸拾平方拾伍米及華新PVC電線壹佰平方參拾伍米之電線各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傅建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建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販賣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華新XLPE電線60平方15米及華新PVC電線100平方35米之電線共2綑(價值合計27,715元,見偵卷第89、117頁),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變賣得款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81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得款,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8號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駕駛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富蘭公司新建廠房前停放,在徒步至該廠房並徒手打開工地側門後,進入富蘭公司新建廠房電機室內,徒手竊取由 楊孫孝 所掌管之華新XLPE電線60平方15米及華新PVC電線100平方35米之電線2綑,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開現場。嗣楊孫孝發現廠房電纜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孫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楊孫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楊孫孝所掌管之富蘭公司新建廠房電機室擺放之電纜現遭竊之事實。

被告傅建強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訂之契約書及被告提供承租車行之駕照影本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租賃之事實。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傅建強駕駛牌號碼RCE-6351號自用小客車至富蘭公司新建廠房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告訴人楊孫孝所提出之估價單

1.告訴人楊孫孝統計遭竊之電纜線明細。

2.被告傅建強坦承行竊編號2.3之電纜線2綑。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電纜線2綑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孫孝,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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