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告 陳聖洋

訴訟代理人 陳賴富珍

被告 郭走

訴訟代理人 郭喆翔

被告 郭進約

郭合坤

上開

訴訟代理人 郭甘紅

被告 鄭坤山

鄭坤地

上開

訴訟代理人 廖美鳳

被告 郭良福

訴訟代理人 郭威揚

被告 高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告 鄭榮桂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被告 陳經發

陳炫木

陳燕倫 (即 陳炫印 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 (即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開

法定代理人陳燕倫

被告 陳嘉祥 (即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開

法定代理人陳燕倫

被告 郭友森 (即 郭西居 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蓁 (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嘉惠 (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欣 (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基 (即 黃吉雄 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南 (即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素琴為被告 江坤山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經發、黃經基、黃經南為被告 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為被告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為被告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經基、黃經南為被告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㈠被告江坤山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段870、871、872、873、874、875、8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分之1291,以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有之共有人即被告高素琴,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高素琴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業於113年7月3日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3出賣予原共有人陳經發、黃吉雄,並已於113年7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段870、871、872、873、874、875、88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90頁)。高素琴並聲請承當江坤山之訴訟;陳經發及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聲請承當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之訴訟。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高素琴聲請由其承當源共有人江坤山之訴訟、陳經發、黃吉雄承受訴訟人黃經基、黃經南聲請由其承當王森源、王森永、王森義、王素華等四人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炫印於112年7月31日死亡,

   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陳炫印之繼承人為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由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承受陳炫印之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並已就陳炫印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郭西居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郭西居之繼承人為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聲明由郭西居之繼承人承受郭西居之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找,且郭西居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黃吉雄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黃吉雄之繼承人為黃經基、黃經南,黃經基、黃經南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由黃經基、黃經南承受黃吉雄之訴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黃經基、黃經南並已就黃吉雄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段870、871、872、873、874、875、8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依職權命陳燕倫、陳嘉雯、陳嘉祥為被告陳炫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命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為被告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命黃經基、黃經南為被告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地254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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