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達麗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達麗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與其營業規模無涉。其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再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0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在上揭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現金共計2,07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454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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