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松
游佳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及移送併案(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佳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聲請書補充被告李明松之前案紀錄為:「李明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附件(二)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國民身分證」後,應補充「健保卡」。
(三)附件(一)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上開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附件(一)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另案被告 林淑娟 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林淑娟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表一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
二、被告李明松於偵查時固坦承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被告游佳霖於偵查中亦坦承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同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會惹這麼多麻煩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 蕭瑞峰 、 蕭再吉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蕭瑞峰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二張、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另案被告林淑娟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表各一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告訴人蕭再吉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金銀行交易明細表、雅虎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各一份,及以被告游佳霖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儲值卡帳戶開戶資料(申請表)及客戶歷史交易單一份等在卷可稽。
(二)按一般人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申請程序至為簡便,若為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途,使用者實可自行申請,毋庸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而行動電話號碼一般亦具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該其提供者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而金融帳戶亦同,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之理,被告二人貪圖小利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進而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李明松、游佳霖於案發當時分別為四十二歲、三十一歲之成年男子、係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依其等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等身分證、健保卡之目的是否欲供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二人於他人以新臺幣一千元借用其等身分證、健保卡時,應已預見其等身分證、健保卡有被他人使用於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是其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等身分證、健保卡之目的,在於供作與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二人仍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他人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二人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渠等身分證、健保卡,俾利申辦行動電話或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二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二人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蕭瑞峰、蕭再吉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李明松、游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明松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被告游佳霖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蕭瑞峰、蕭再吉二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游佳霖所為致附件(二)蕭再吉受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且與附件(一)聲請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渠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渠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李明松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佳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7巷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霖、李明松明知如提供身分證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隱匿真實身分而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身分證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游佳霖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後港服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持游佳霖之上開證件,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李明松則於99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持李明松之上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並於取得林淑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並以游佳霖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李明松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蕭瑞峰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0日11時32分許,在該網站上購買羽絨外套1件,且於100年1月11日13時42分許、14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正街口統一超商,利用ATM依指示匯款10000元、9000元至林淑娟上開銀行帳戶內,然蕭瑞峰事後未收得貨品,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峰訴由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明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蕭瑞峰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蕭瑞峰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張、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1份
(五)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
(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迪舜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游佳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7巷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霖明知如提供身分證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隱匿真實身分而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後港服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持游佳霖之上開證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儲值卡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儲值卡帳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等不實廣告,適有蕭再吉上網閱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9,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游佳霖名義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儲值卡帳戶內。嗣因蕭再吉遲未收得貨品,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再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蕭再吉之警詢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金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三)YAHOO網路拍賣列印資料。
(四)上開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儲值卡帳戶開戶資料(申請表)及客戶歷史交易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併辦理由
一、被告游佳霖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濟股以101年度簡字第44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係因同一交付國人身分證件之行為,而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