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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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7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米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米淑貞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余金菊 、 謝宜繐 、 黃研誌 、 洪子 寓、 黃彥樺 、 劉立偉 及 陳秋蘭 等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米淑貞上開帳戶內。嗣余金菊、謝宜繐、黃研誌、 洪子寓 、黃彥樺、劉立偉及陳秋蘭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謝宜繐、黃彥樺及劉立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米淑貞固坦承將前揭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當時有急需要辦信用貸款,對方表示己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可辦理低利率信用貸款,且公司內有會計師可幫忙做薪資證明,但需要金融卡,伊可以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後交付,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告訴人謝宜繐、黃彥樺及劉立偉及被害人余金菊、黃研誌及洪子寓受騙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前揭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宜繐、黃彥樺及劉立偉及被害人余金菊、黃研誌、洪子寓及陳秋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前揭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余金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黃研誌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洪子寓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確已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款入內之人頭帳戶無訛。次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身為具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必知此等常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再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時固然需要個人徵信資料及收入證明,惟豈有可能透過會計師作帳方式即取得薪資證明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見過該名自稱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之人,隨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悉數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當知將金融卡交付並告以密碼,對方於取得後即可充分、自由使用該帳戶,甚至可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實有預見向其取得本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人,極可能會以本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余金菊等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余金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4月25日15時│被告華南銀行帳│10萬元││││4月25日14時許,電話│20分許,桃園縣桃│戶│││││聯繫余金菊,佯稱係余│園市○○○路○○號││││││金菊友人,因急需用款│安泰銀行桃園分行││││││欲向余金菊借錢,致余│││││││金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請其女代為│││││││存款││││├──┼───────┼──────────┼────────┼───────┼───────┤│2│謝宜繐│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4月25日16時│被告新光銀行帳│1萬9,023元││││4月25日16時30分許前│30分許,高雄市三│戶│││││某時,電話聯繫謝宜○○○區○○路○巷○號││││││,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1樓利用網路銀行││││││,並表示之前謝宜繐網│轉帳││││││路購物,因付款作業錯├────────┼───────┼───────┤│││誤,而設為按月付款,│101年4月25日16時│被告新光銀行帳│2萬9,999元││││再由另一人佯稱為郵局│40分許,高雄市三│戶│││││人員,表示謝宜繐需○○○區○○路○巷○號││││││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1樓利用網路銀行││││││動作,致謝宜繐陷於錯│轉帳││││││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黃研誌│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4月25日19時│被告新光銀行帳│4507元││││4月25日18時51分許,│21分許,雲林縣古│戶│││││電話聯繫黃研誌,佯○○○鄉○○○路○○號││││││係購物網站人員,並表│之1││││││示之前黃研誌網路購物│││││││,因付款作業錯誤,而│││││││設為按月付款,再由另│││││││一人佯稱為郵局人員,│││││││表示黃研誌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動作,│││││││致黃研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4│陳秋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4月26日10│被告合作金庫銀│1萬5千元││││4月26日10時許,電話│時許,臨櫃匯款於│行帳戶│││││聯繫陳秋蘭,佯稱係其│被告之帳戶││││││弟媳,因急需用款欲向│││││││其借錢,致陳秋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匯│││││││款││││├──┼───────┼──────────┼────────┼───────┼───────┤│5│洪子寓│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4月26日12時│被告合作金庫銀│2萬元││││4月26日12時12分許,│32分,臺中市南屯│行帳戶│││││電話聯繫洪子寓,○○○區○○路○段○○○號││││││係洪子寓友人,因急需│2樓利用網路銀行││││││用款欲向洪子寓借錢,│轉帳││││││致洪子寓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匯款││││├──┼───────┼──────────┼────────┼───────┼───────┤│6│黃彥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4月26日19時│被告華南銀行帳│2萬9,987元││││4月26日18時22分許,│17分許,臺北市中│戶│││││電話聯繫黃彥樺,佯○○○區○○○路○段││││││係購物網站人員,並表│335巷5之3號便利││││││示之前黃彥樺網路購物│商店內││││││,因付款作業錯誤,而│││││││設為按月付款,再由另│││││││一人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黃彥樺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動作,致黃彥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7│劉立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4月26日19時│被告華南銀行帳│1萬3,990元││││4月26日18時30分許,│39分許,臺中市南│戶│││││電話聯繫劉立偉,○○○區○○路○○○號││││││係購物網站人員,並表│││││││示之前劉立偉網路購物│││││││,因付款作業錯誤,而│││││││設為按月付款,再由另│││││││一人佯稱為郵局人員,│││││││表示劉立偉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動作,│││││││致劉立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