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WIKMUKHOFIFAH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WIKMUKHOFIFAH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已為逾期居留我國之移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WIKMUKHOFIFAH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 江鎮宇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0號被告AWIKMUKHOFIFAH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WIKMUKHOFIFAH(中文姓名: 艾維 ,以下稱之)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已為逾期居留我國之移工,嗣於113年4月6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其遭警員江鎮宇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向警員江鎮宇之背部,致警員江鎮宇因而受有右上背咬傷之傷勢,並以此方式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江鎮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鍾葦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