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4號
107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第876號、第957號、第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73號、107年度易字第71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住處附近之宮廟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1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住處附近之
宮廟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7年1月28日2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住處附近之宮廟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07年4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住處附近
之宮廟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三、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情,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訴追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