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楷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楷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楷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曾楷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採證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7日雄檢欽翔107毒偵1149字第10790033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8月16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7818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楷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6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遭判決處刑之100年間已隔相當時日,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之經歷,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與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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