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江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觸犯刑法第221條、第
224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對甲○○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05年11月30日以函文通知其自105年12月14日起,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2次共計24小時,並於106年
1月13日、同年月26日均再度以函文通知甲○○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等函文均合法送達由同居人代收或寄存送達甲○○之戶籍地,惟其接獲通知後,僅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月28日、106年3月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1日出席5次,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到場。彰化縣政府雖於甲○○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身心治療等處遇後,於
106年7月17日再度發函通知甲○○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未履行。嗣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0月31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60377569號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限期於106年11月22日、12月6日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文及裁處書並合法寄存送達其戶籍地,但甲○○屆期仍未履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105年11月30日彰衛醫字第1050043397號函
1件及送達證書2紙、106年1月13日彰衛醫字第1060001528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106年1月26日彰衛醫字第106000335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106年7月17日彰衛醫字第106002661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彰化縣政府
106年10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060377569號書函、裁處書各1件及送達證書2紙。
(四)105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影本2紙、106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影本5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雖同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惟因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一次犯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此次再度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一再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應嚴予究責,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