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5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1A991062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2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因未讓騎乘MG6─256號機車直行之 劉美麗 先行,以致2車發生碰撞,劉美麗因此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
3項規定,而於93年5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1A99106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異議人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桃園縣○○鎮○○路○○○巷時,與對向直行機車之駕駛人劉美麗發生碰撞,劉美麗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麗、 陳美緞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13張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伊已左轉完成,車頭已在459巷巷口,欲進入459巷,始與劉美麗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劉美麗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永美路北上車道上直行,甲○○是自永美路南下方向左轉至459巷,當時路況壅塞,一路走走停停,伊騎在邊線旁,沒有發現甲○○,直到被撞在地,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證人陳美緞亦證稱:伊當時由劉美麗搭載,渠等在永美路北上車道上直行,甲○○是自永美路南下方向左轉至459巷,當時北上車道車輛很多,走走停停,渠等靠著邊線直行,被對方車頭撞到等語。依劉美麗及陳美緞前開所言,渠等2人均明確指稱所乘機車行駛在永美路北上車道邊線附近,而後即發生事故,核與異議人所稱其所駕車輛在進入459巷巷口時發生事故一節相符,故本件異議人所駕汽車與劉美麗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處應在永美路北上車道邊線附近一情,堪以認定。
(二)再本案事故地點永美路為雙向各3車道,異議人於左轉前所行駛之南下車道分有寬3.4、3.4、3.7公尺之車道,而異議人左轉後所與之垂直之北上車道,右側3車道分為
3.2、3.2、3.2公尺寬,左側3車道分別為3.4、3.4、3.7公尺寬一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則自異議人左轉後,距離劉美麗所稱渠等騎乘機車所沿之邊線最少9.4公尺,換言之,異議人須左轉後繼續前行9.4公尺始到達本件2車碰撞處,顯見2車發生碰撞時,異議人早已左轉完成,且直行數公尺。
(三)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在與劉美麗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業已完成左轉而直行欲進入永美路459巷,異議人並非轉彎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