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謝星祥 相對人即提存人 黃進成
林獻瑜 黃進棋 黃進賜 黃鵬錡 李官謙 李達峯李朝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提存所所為之99年度存字第2393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所提出之價錢低於市價,而不同意出售,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而相對人僅願依每坪9千5百元購買。當初商談時,雙方同意另塊畸零地(地號:546號)一併交易協商,但尚未談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並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可知提存人辦理清償提存時,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或辦理清償提存後是否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非提存所所得審認,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確認。至於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在實體法上如無受領之權利或所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查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既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提存所,提存所審查結果,認已合規定之程式,因而准予提存,核無不合。又異議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要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