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沈于中 相對人 錢允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8年度中小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惟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交款地點是在臺中市○○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且相對人之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8,故本院應有管轄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距離抗告人住處路途不便,請勿移轉管轄至該法院。
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並未就債務清償地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自難以此認定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曾有約定;且依據抗告人所述及上開協議書內容,兩造與另二人約定共同出資從事「金牌一條根」之銷售,四人再分配所得利潤,足見兩造與另二名股東為合夥關係,且未約定執行業務股東。故抗告人雖稱所交付者為股金,但所交付地點顯非該合夥關係事先所定之履行地,而僅係事後偶然任擇之地點,而不能認係契約所定履行地。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臺中市○○路○○○巷○○號10樓之1為被告之居所,故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已未實際居住上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9號第41頁、第45頁在卷可憑),故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既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本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
五、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