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5年6月4日」更正為「105年6月14日」。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00年0月生」更正為「00年0月生」。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少年梁○○訴由」,補充為「案經少年梁○○及其父0000-000000D訴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0000-000000A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動手傷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梁○○,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因不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而迄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21號被告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年籍與姓名均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內,不滿少年梁○○(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與姓名均詳卷)與其失蹤女兒合意性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少年梁○○,致梁○○受有後枕血腫與左腰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0000-000000A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梁○○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五)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