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甘鎧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156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告2次、逃避採尿3次、未至指定醫院門診治療1次、未至指定醫院參加團體心理治療3次,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8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未經被告於送達生效7日內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556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141號、107年度緩字第4779號卷,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見明顯之重大瑕疵,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一)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卷第6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