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天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更正為「遂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葉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於108年12月4日再為本件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受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39號被告葉天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天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居所內,飲用蔘茸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田心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大隊第三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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