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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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仲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周楷翔 律師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輝川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緣原告承租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鄉義工一路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暫置廢塑膠尚未製成再利用產品之「半成品」(下稱系爭物料),被告曾派員於111年1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並於同年3月4日以嘉環稽字第1110005702號函(下稱111年3月4日函)准予備查原告所提出之清理計畫,内容並認定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被告嗣於同年7月26日再次前往稽查,當日之稽查紀錄亦記載原告於系爭土地、廠房暫置之物料係廢塑膠(R-0201)。後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發函改認定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放置之物料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多次命原告提送清理計畫。惟經原告提出訴願後,由嘉義縣政府於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以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撤銷理由略以:系爭物料於111年7月26日被告稽查紀錄所示係屬「廢塑膠(R-0201)」,且於111年3月4日函中被告同意備查之廢棄物亦為「廢塑膠(R-0201)」,系爭號函逕認定系爭物料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是系爭物料之廢棄物代碼尚有疑義等語。被告前開處分遭撤銷後,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命「提出相關事證供釐清廢棄物代碼之疑義」,即逕自以112年11月14日嘉環稽字第1120036275號函(下稱112年11月14日函,即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原處分)撤銷111年3月4日函,並稱系爭物料與被告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4日及112年10月20日之稽查紀錄不符,顯屬違法、不當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甚明。又112年11月14日函經訴願程序救濟後,嘉義縣政府認112年11月14日函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亦應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及訴願決定,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應由地方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均位於嘉義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駱映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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