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威龍任職於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保養維修師,駕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AFK-183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南京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堤頂大道1段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灑郁 搭載告訴人 彭雪鳳 ,騎乘000-DEL號重機車,沿南京東路6段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肇事,告訴人林灑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處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壓迫之傷害,告訴人彭雪鳳則受有左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深撕裂傷、臉部及左膝鈍傷併擦挫傷、左臉頰軟組織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灑郁、彭雪鳳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已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