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O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証據証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理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經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依被告甲○○之自白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壘犯,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主文「甲○○...,處拘役肆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將累犯,置於處刑與易刑之間,顯係誤值,然因不影響及本案主文效力,本院代為更正:「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先此敘明。另核上訴人即被告狀載,均未敘及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指責告訴人行事及抒發個人情緒言詞云云,揆諸首揭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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