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提出電匯單、借據等影本為據,應認其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l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雖有三處房地,惟其中價值最高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店面設定有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顯增加抗告人求償困難。又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卻遭拒絕,可推知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縱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已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准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疏誤,爰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之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電匯單、借據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應認係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釋明。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目前雖有三處房地,惟其中價值最高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店面設定有1200萬元之抵押權,增加抗告人求償困難,且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返還借款之請求,亦可推知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等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故無從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五、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再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相對人於93年1月13日將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惟依謄本登記日期所示,該抵押權設定係在相對人向抗告人93年10月5日借款(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前,而在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後,相對人既未再另設定抵押權,自難認之前所設定之抵押權會使相對人有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