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于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于正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91號被告于正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于正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北路與大連北街附近7-11便利超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揭人頭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正於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三)證人即被害人 黃秀媚 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台幣)人頭帳戶案號1黃秀媚(告訴)於110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以簡訊、網路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1年1月11日13時33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于正)111年度偵字第23691號111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帳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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