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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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俞菁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俞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曾俞菁與 陳心瑜 有長期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詎曾俞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至陳心瑜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卷),對陳心瑜恫稱:「7:30不是你都在(應指「載」)你的小朋友去立人國小上課嗎?…你知道徵信社已經跟你快2年了嗎?…千萬不要因為你個人的因素影響到身邊的人。
我已經把債權266000以1300萬賣給外面討債集團,再來所有的事情都跟我沒有牽連,你就好自為之吧。 崇德文 心有想要換地方嗎?不管你搬到哪徵信社就是會跟你到那你,我什麼錢都能花,我要就是一個公道」等語,以此加害陳心瑜及其家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心瑜,使陳心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曾俞菁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2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上述傳送給陳心瑜之訊息,以擷圖方式轉傳給至陳心瑜之前夫 賴明棟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卷);復於同日13時48分起,另傳送文字訊息至賴明棟上開門號,對賴明棟恫稱:「記住!如果你想要店家好好經營,就不要讓你心愛的老婆出入在店家裡,小孩可以在外面看就好了,你說的你們之間只剩小孩是吧!還有你認為我不敢做的事你確定嗎?」等語,以此加害賴明棟及其子女之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賴明棟,使賴明棟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俞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傳送訊息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心瑜及賴明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心瑜間
之糾紛,竟持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賴明棟無積欠債務,被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賴明棟,此部分犯行對告訴人賴明棟造成之損害及另案賴明棟遭不明人士毆打後,再接受此一訊息,就此部分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2人沒有仇恨,與陳心瑜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賴明棟間並無債務糾紛,其仍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賴明棟,故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稍重於告訴人陳心瑜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2人所使用之手機,固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17號被告曾俞菁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俞菁與陳心瑜有長期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曾俞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至陳心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7:30不是你都在(應指「載」)你的小朋友去立人國小上課嗎?你知道徵信社已經跟你快2年了嗎?千萬不要因為你個人的因素影響到身邊的人。我已經把債權266000以1300萬賣給外面討債集團,再來所有的事情都跟我沒有牽連,你就好自為之吧。崇德文心有想要換地方嗎?不管你搬到哪徵信社就是會跟你到那你,我什麼錢都能花,我要就是一個公道」等加害陳心瑜及其家人身體、自由之事,使陳心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曾俞菁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1時2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上述傳送給陳心瑜之訊息,以擷圖方式轉傳給至陳心瑜之前夫賴明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3時48分起,另傳送文字訊息至賴明棟上開門號,恫稱「記住!如果你想要店家好好經營,就不要讓你心愛的老婆出入在店家裡,小孩可以在外面看就好了,你說的你們之間只剩小孩是吧!還有你認為我不敢做的事你確定嗎?」等加害賴明棟及其子女之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使賴明棟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明棟委由 洪家駿 律師、 吳秉翰 律師、 許立功 律師告訴及陳心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俞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賴明棟及陳心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希望對方還錢,並不是真的要對他們不利,伊無恐嚇犯意。2(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棟、陳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2)告訴人2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接獲被告傳送關於「有找徵信社長期持續跟蹤、且知道其確切住處、知悉小孩就讀之國小及作息,並稱已將債權賣給討債集團」等加害告訴人2人及其小孩之自由、身體之具體描述,告訴人2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2、告訴人賴明棟於上述時間接獲被告傳送關於「如果你想要店家好好經營,就不要讓你心愛的老婆出入在店家裡」等加害告訴人賴明棟店家經營(攸關財產及自由)之具體描述,告訴人賴明棟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3告訴人賴明棟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曾俞菁曾於111年4月27日上午至告訴人賴明棟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先後傳訊給告訴人陳心瑜、賴明棟,被害人及恐嚇文字內容均不同,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