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並擦撞 蔡璧聰 駕駛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妨害秩序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被告林子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子軒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凌晨5、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崇德路之阿拉丁KTV內,飲用啤酒5、6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蔡璧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對林子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璧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查獲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