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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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心存僥倖於屬泥醉,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段較輕,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38號被告邱育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2日,於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重陽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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