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辛羿淳

相對人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12月1日(含)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7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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