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卷內所附資料已足供判認其訴訟乃有勝訴之望且確有財力不足之情事,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遽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復不許其就上開裁定抗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給付工資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給付工資事件受理,聲請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故由本院以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上開本訴(即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上開勞上易字第45號卷第1卷第10頁之民事聲請上訴狀內載上訴聲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參照),故其所提起之訴訟救助事件亦屬不得向第三審抗告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此,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作成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住所及送達信箱為送達未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見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卷第10頁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示送達公告黏貼公告處最後之日即101年6月1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公告之日(見本院上開卷第17頁、第18頁及第20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管理系統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簡覆表)起,經20日即101年7月5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斯時即告確定。從而,聲請人以不許其就上開勞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㈡又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此部分乃關於事實之認定,並非法規之適用有無錯誤事宜,故聲請人執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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