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逸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逸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而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
1件,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643號案卷無訛。是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1件,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