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貓羅溪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友人 呂俊明 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
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並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自述未婚、與母親、伯父同住、從事雜工),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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