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侯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訴人 蕭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訴人 吳薏璇
楊瑞苓 胡素惠 曾政傑 許孟雯 陳淑真 施淑君 許瓊方 陳彥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勞務採購所聘任負責行政業務之契約人員,均係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契約人員,符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規定(下稱系爭發給規定)第3點所定人員及列入被上訴人年度預算書內得核發獎勵金之對象,且依高雄市政府民國93年3月3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930012089號函文(下稱第12089號函文)、系爭發給規定第3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分配原則(下稱獎勵金分配原則)標準表備註三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0年10月5日90衛署中字第0014350號函文(下稱第14350號函文)意旨,上訴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獎勵金。又被上訴人於94年度前及97年度後均有發放獎勵金予上訴人,獎勵金已屬上訴人工資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與上訴人簽訂公立醫療機構運用醫療基金進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內部核准繼續進用上訴人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均載明「各項獎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雖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聘用之約聘人員,但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給付上訴人獎勵金,且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3月2日高市衛人字第0990007476號函文(下稱第7476號函文)意旨,因上訴人均係由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非屬臨時及額外人員,不得發給獎勵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誤發放上訴人96年度之獎勵金,然已分別於98年8月17日、99年2月19日及99年3月5日函請上訴人返還在案,至上訴人領取94年度前及97年度後之獎勵金,乃係被上訴人進用上訴人當時之方式與96及97年度不同。另被上訴人機關預算,係前一年編列,縱有編列人員之預算,惟不一定事後與上訴人等簽約,有關薪資所得應以契約約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聘用之約聘人員(一年一約),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未記載有獎勵金之發放。
㈢被上訴人前曾發放部分96年度獎勵金予上訴人,嗣分別於98
年8月17日、99年2月19日及99年3月5日函請上訴人返還該等獎勵金。
㈣如上訴人可請領獎勵金,其數額分別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總額所示。
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2日以第7476號函文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因非屬臨時及額外人員,不得發給獎勵金。
㈥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10月5日以第14350號函文,表示該屬
各醫療院局由醫療藥品(作業)基金依聘(僱)契約、勞僱契約聘(僱)用之人員,自90年9月1日起,得比照相同職務人員,依其貢獻程度及聘(僱)契約、勞僱契約之約定,酌發服務獎勵金。
㈦高雄市政府於93年3月3日之第12089號函文未曾提及以醫療藥品基金進用之契約人員是否發放獎勵金之事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是否符合領取系爭
獎勵金之資格?系爭獎勵金是否為工資?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是否符合領取系爭
獎勵金之資格?系爭獎勵金是否為工資?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其中94年度至97年度雖
由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勞務採購方式進用,但此僅為被上訴人變更進用上訴人之方式,而上訴人其他年度之任職期間,兩造簽約內容均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且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以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方式進用上訴人,被上訴人歷年均有依系爭發給規定及獎勵金分配原則發放獎勵金予上訴人,縱系爭契約未約定相關發放獎勵金之內容,惟系爭簽呈業已載明「各項獎金」,足見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就發放獎勵金已達默示之合意,上訴人領取獎勵金屬經常性給付,獎勵金自屬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不能僅以進用上訴人之方式有變動為由,即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獎勵金云云,並舉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資訊室主任之 成游財 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並無獎勵金之約定,且依第7476號函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進用期間,均不符合系爭發給規定第3點所定領取獎勵金之資格,縱被上訴人曾發放部分96年度獎勵金予上訴人,僅被上訴人錯誤發放,尚難因此遽認系爭獎勵金即上訴人之工資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及系
爭契約聘用之約聘人員(一年一約),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未記載有獎勵金之發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將獎勵金列入兩造議定之事項。
次查,高雄市政府於93年3月3日之第12089號函文未曾提及以醫療藥品基金進用之契約人員是否發放獎勵金之事宜,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2日以第7476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因非屬臨時及額外人員,不得發給獎勵金。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進用之契約自然人是否符合系爭發給規定第3點所定可領取獎勵金之資格一事,函覆原審稱:被告(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不符可領取獎勵金之資格乙節,有該局100年5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1000037018號函(下稱第37018號函)可佐(見一審卷第309頁),足認上訴人於96及97年間,經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之方式進用後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依上開函文之解釋非屬系爭發給規定第3點所稱之臨時、額外人員,無該點規定之適用,不符合領取被上訴人獎勵金之資格,是上訴人主張,第37018號函係針對訴外人凱旋醫院之情況所為解釋,不得據此援引被上訴人於96及97年進用上訴人方式作相同解釋云云,自非可採。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室主任成游財雖於原審證稱,吳薏
璇、楊瑞苓、侯秀珍、胡素惠、曾政傑、許孟雯、施淑君及蕭惠雅(即上訴人吳薏璇等8人)於96及97年度均任職被告資訊室之工作,吳薏璇等8人於96及97年度之薪資均由其製作相關預算表,已包含領取獎勵金之數額。被告(即被上訴人)自84年起以約聘僱方式進用資訊室人員均有發放獎勵金,且96及97年間之約聘人員與被告之簽約內容均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內容相同,被告於96及97年與吳薏璇等8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其先上陳系爭簽呈,其當時已向吳薏璇等8人表示會依慣例發獎勵金,是系爭簽呈都有包含獎勵金,被告之主管對系爭簽呈均無表示反對意見,系爭簽呈經主管同意後,其有再將簽呈內容告知吳薏璇等
8人等語,並證稱:其編列預算時均依照84年當時之慣例,未曾參考系爭發給規定,主管未曾告知先前慣例不合法,吳薏璇等8人於94年開始改由被告總務室辦理以政府採購法之進用事項,伊不清楚相關招標流程,僅知係由人事室改由總務室辦理,但被告歷年聘用吳薏璇等8人前內部簽呈之內容都相同,而被告發放獎勵金是依據系爭發給規定處理,倘原告無法適用系爭發給規定時,原告(即上訴人)能否領取獎勵金,應以人事室或相關主辦單位認定為準,其不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何未將系爭簽呈列入契約附件等語(見一審卷第214至220頁)。可見證人成游財因不了解被上訴人已改採由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上訴人,仍依舊例書寫簽呈爭取對上訴人發放獎勵金。按被上訴人既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上訴人,勞務對價自以在原契約中所載明為限,不能在原契約外還有任何對價存在,以致於超越限制性招標之公告金額,使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前已發給之獎勵金乃誤為發放,乃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97年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用上訴人,上訴人之勞務對價自僅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將獎勵金列入兩造議定之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獎勵金,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符領取系爭獎勵金之資格,自無權領取系爭獎勵金,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號│上訴人姓名│應給付之年度│金額(新臺幣)│總額(新臺幣)││││(民國/年)│││├───┼──────┼───────┼────────┼───────┤│││96年│10,077元│││⒈│吳薏璇├───────┼────────┤52,309元││││97年│42,232元││├───┼──────┼───────┼────────┼───────┤│││96年│8,284元│││⒉│楊瑞苓├───────┼────────┤47,154元││││97年│38,870元││├───┼──────┼───────┼────────┼───────┤│││96年│8,334元│││⒊│侯秀珍├───────┼────────┤46,980元││││97年│38,646元││├───┼──────┼───────┼────────┼───────┤│││96年│7,341元│││⒋│胡素惠├───────┼────────┤47,244元││││97年│39,903元││├───┼──────┼───────┼────────┼───────┤│││96年│1,441元│││⒌│曾政傑├───────┼────────┤41,489元││││97年│40,048元││├───┼──────┼───────┼────────┼───────┤│││96年│9,202元│││⒍│許孟雯├───────┼────────┤50,869元││││97年│41,667元││├───┼──────┼───────┼────────┼───────┤│││96年│8,685元│││⒎│陳淑真├───────┼────────┤49,171元││││97年│40,486元││├───┼──────┼───────┼────────┼───────┤│││96年│9,624元│││⒏│施淑君├───────┼────────┤50,954元││││97年│41,330元││├───┼──────┼───────┼────────┼───────┤│││96年│7,372元│││⒐│許瓊方├───────┼────────┤46,422元││││97年│39,050元││├───┼──────┼───────┼────────┼───────┤│││96年│8,383元│││⒑│蕭惠雅├───────┼────────┤47,892元││││97年│39,509元││├───┼──────┼───────┼────────┼───────┤│││96年│8,297元│││⒒│陳彥佑├───────┼────────┤27,361元││││97年│19,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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