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戊○○、乙○○、甲○○應於其繼承被繼
承人 徐梅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朝棟 邀同訴外人徐梅嬌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6年1月21日向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中興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然訴外人李朝棟、徐梅嬌
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中興銀行215,416元及自89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後
依約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中興銀行上開金額後,
中興銀行即將前開債權範圍讓與原告,訴外人徐梅嬌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惟訴外人徐梅嬌於92年4月1日死
亡,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剩繼承順序中兄弟姊妹部分
尚有被告丙○○、丁○○、戊○○、乙○○、甲○○(下稱
被告丙○○等5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業已繼
承上開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46元,及自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益,及自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渠等未與訴外人徐梅嬌住在一起,亦與訴外人李
朝棟不熟,僅參加徐梅嬌再婚時之喜宴,嗣後未再聯絡,渠
等知道徐梅嬌過世,但不知要拋棄繼承,遲至99年間收受支
付命令之通知,方於99年3月17日為拋棄繼承,渠等未與被
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李朝棟邀同訴外人徐梅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6年1月21日向第三人中興銀行借款6,120,000元,中興銀行
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後李朝棟、徐梅嬌未依約
履行付款,尚積欠中興銀行215,416元及自89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後依約向
原告聲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中興銀行上開金額後,中興銀
行即將前開債權範圍讓與原告,惟徐梅嬌於92年4月1日死亡
,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被告依法繼承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徐梅嬌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函文、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清償上開款項,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業已合法拋棄繼承?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
下: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知悉
徐梅嬌於92年4月1日過世,當初徐梅嬌的女兒有拋棄繼承,
但是伊等不暗法令,未拋棄繼承,直至99年3月17日有作拋
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本院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庭及本院民事科查詢,並無被告拋棄繼承之紀錄
,況查,縱被告有於99年3月17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然因渠等早已知悉徐梅嬌死亡之事實,遲至99年間方拋棄繼
承,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
告等仍繼承被繼承人徐梅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
對徐梅嬌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等5
人因被繼承人徐梅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莉貞 、 陳峻興 、陳
莉芳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丙○○等
5人自92年4月1日繼承,惟被告丙○○等5人陳稱:伊等未與
徐梅嬌共同居住,平日亦未聯絡,僅有徐梅嬌再婚時有去吃
喜酒,不知其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核
閱丙○○等5人及徐梅嬌之戶籍謄本,渠等之住所與徐梅嬌
之住所不同,且兄弟姊妹間各自成家,彼此間既各有家庭,
亦未同居共財,自難知悉彼此之財務狀況,被告丙○○等5
人所述亦合乎常情,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即丙○○等5人與
被繼承人即徐梅嬌間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渠等間既未同居共財,亦甚少聯繫,被告丙○○等5人於收
受原告所發之支付命令時方知悉本件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應屬顯失公平,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梅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14
6元,及自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益,及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